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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是指一定组织中的管理者,通过实施计划、组织、领导、协调、控制等职能来协调他人的活动,使别人同自己一起实现既定目标的活动过程。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法律事务部内部管理职责【汇编六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法律事务部内部管理职责1
第一条 本所法律服务质量管理由主任负责。
第二条 律师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实要做到诚信、优质、高效,其服务质量要达到:
(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与聘方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顾问合同的各项职责。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搞清事实、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聘方参加诉讼、谈判、仲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据理力争,妥善处理,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聘方依法经营管理;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善,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
(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及时、正确、合法、合理,并作清楚、准确的记录;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送给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办结的案件要及时回访委托人。
第三条 本所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对收案、办案过程、办结案件等主要环节严格审查、监督、审核。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
(一)不能达到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受理手续不全;
(三)无代理词或辩护词;
(四)有当事人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五)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业务质量的。
第五条 本所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服务,责令承办律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酌情作出处理。若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事务部内部管理职责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章基金使用
第八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第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规范、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序,制作并定期修订服务协议范本。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医药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专家等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对跨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检查。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条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加大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
(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律事务部内部管理职责3
为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医保基金安全,促进医保基金有效使用,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735号),并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律事务部内部管理职责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百色学院企业管理协会的工作及各项活动的正常开展,保障协会和谐健康发展,依据协会章程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百色学院企业管理协会在册会员。
第三条本管理制度由协会办公室执行考核,并接受各部门及会员监督和意见反馈。
第四条本管理制度实行加减分制度。会员的基础分是10分,理事会干部的基础分是10分。理事会干部的分数被扣减完的,对其开除协会内职务;会员的分数被扣减完的,报理事会对其予以开除。为协会积极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及建议等等的贡献者,对其进行加分。个人加分不累计纳入基础分,但可作为个人评优、晋升等的依据。加到一定分数的会员者前列,作为协会干部候补或储备干部。
第五条本管理制度的考核结果每月在协会内进行公布。各部门、会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在结果公布三天内向协会办公室进行申诉。
第二章理事会干部、会员扣减分管理制度
第六条本协会会长要定期主持召开理事会会议,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落实情况。给协会造成重大影响或违背发展方向的,经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予以罢免。
第七条办公室要主持日常工作,协助会长及协调各部门开展工作,并处理其它工作。不得力者,给予警告处分;严重者开除协会内职务。
第八条办公室要将理事会会议内容及时向因其他原因未出席会议的干部汇报。未汇报造成相关工作延误或未完成的,追究办公室负责人和相关干部责任,并对其扣减2分。
第九条办公室于每个月月底要写协会工作总结,一式两份,并将其中一份呈报学院团委社团部。未写工作总结且不呈报的,追究相关干部责任,并对其扣减0。3分。
第十条各部门于每个月月底要写本部门工作总结,并上交办公室。()未写工作总结且不上交的,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干部责任,并对其扣减0。2分。
第十一条办公室在理事会会议上要做好会议记录,并对会议的相关工作进行执行监督。未作会议记录,且没有对会议的相关工作进行执行监督的,追究办公室负责人和相关干部责任,并对办公室负责人扣减2分,相关干部扣减1分。
第十二条公关策划部对协会的宣传用具(如:宣传板、宣传纸、颜料、胶布、胶水等)要定期检查、维护,集中管理。造成宣传用具损失的,待查明原由后追究相关人员和相关干部责任,并对其扣减1分。
第十三条公关策划部要及时发布协会的重大新闻、决定、通知、喜讯等。未做好宣传工作者扣减0。1分。
第十四条公关策划部要做好新闻宣传报道工作。对未要做好新闻宣传报道工作的相关责任人扣减0。1分。
第十五条企业管理部组织会员要积极开展学习、交流企业现代化先进管理知识活动。未组织开展好相关活动的追究该部门负责人责任,并对其扣减2分。
第十六条社会实践部要联系企业事业单位实践项目,组织会员参与实践,提高动手能力。不得力者,追究该部门负责人或相关干部责任,并对其扣减2分。
第十七条社会实践部要收集企业招聘信息、管理信息、文化信息,与会员分享、学习。不得力者,追究该部门责任人或相关干部责任,并对其扣减0。5分。
第十八条在会议、规定工作时间等期间内请假的,理事会干部每次扣减0。5分,会员0。4分。
第十九条理事会会议上,出席干部要佩带协会徽章。未佩带者扣减0。3分。
第二十条理事会会议上,未经请假缺席干部扣减3分。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会议上,出席者迟到的扣减0。5。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会议上,出席者要严谨、严肃、安静、有序,认真做会议记录。违者扣减0。3分。
第二十三条理事会干部、会员要认真配合、协调各部门工作,服从调配,服从安排,违者,经查核实每人每次扣减2分。因不服从调配、安排工作,导致工作延误或无法开展的,理事会干部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特别严重者开除协会内职务。会员给予警告处分,严重者开除会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理事会干部、会员在各场合不得肆意散布、诋毁、诋毁协会,发布有损协会形象的信息,违者,理事会干部给予开除协会内职务,并开除其会员资格。会员给予开除会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理事会干部、会员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之机无故私用、挪用协会资金或资产,违反者,理事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并扣减5分。会员给予警告处分,并扣减5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学院纪律,受学院记过或处分的理事会干部、会员扣减4分。
第二十七条会员大会上,无故缺席者,理事会干部的扣减3分。会员的扣减2分。
第二十八条会员大会上,无故迟到者,理事会干部的扣减0。5分。会员的扣减0。4分。
第二十九条会员大会上,出席者要严谨、严肃、安静、有序,认真做会议记录。违者,理事会干部扣减0。3分,会员扣减0。2分。
第三章理事会干部、会员加分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代表协会,为协会发展参加校内外比赛、活动的理事会干部、会员加0。5分,获取好成绩者加1分,夺冠者加3分。
第三十一条为协会拉到赞助者,每人每次按照所拉得的赞助金额的20%给予提成,并加5分。
第三十二条为协会与校外企事业单位建立友好合作关系者,加2分。
第三十三条组织会员到企事业单位学习、参观、调研的,每人每次加3分。
第三十四条按时、保质完成委派工作任务的.理事会干部、会员,每人每次加1分。
第三十五条为协会提出合理化、建设性意见和建议者,加0。2分。具有建设性意见或建议经采纳的,加0。5分。
第三十六条为协会成功策划且实施的活动,加2分。
第三十七条为协会积极工作者,加0。2~3分。
第三十八条其他酌情加0。1~2分。
第四章管理制度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对本管理制度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本协会修改的此管理制度,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十五后生效。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管理制度解释权属企业管理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本管理制度于**年10月20日开始实施。
法律事务部内部管理职责5
协会工作人员的年终奖励办法,自1997年执行以来,在调动全体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改善协会经济状况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协会的工作内容,人员分工,经济状况等已发生较大变化,协会的工作重心进一步向做好服务方面倾斜。因此,有必要对办法进行调整,以适应协会工作。
此次调整的原则,一是坚持按劳分配,不搞平均主义大锅饭;二是考虑到人员分工的情况及大量公益性工作,合理分配;三是加强全面考核,包括工作业绩、效益、工作态度等;四是鼓励团结协作、鼓励开拓进取、提倡合理创收和节约开支。
具体办法如下:
一、每年年终,根据全年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和财务收支情况确定协会奖金总额,再根据奖金总额和职工人数等确定每月职工年终奖金基础额。
二、根据每月职工年终奖金基础额计算出职工年度岗位奖金。职工年度岗位奖金等于每月职工年终奖金基础额乘以岗位系数(会长和返聘的会长级人员系数为4.5,副会长和秘书长为3.5,副秘书长为2.5,部门主任为2,一级业务员1.5,二级业务员1.2,其他为1)再乘以在本岗位工作月数。
三、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业绩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1.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工作成绩、水平和效果。
2.经济效益情况,主要包括创收、节支、成本及收益。
3.工作态度、服务精神、团结精神及开拓进取精神。
考核的具体办法,按照“年度协会秘书处人员业绩百分考核办法”施行。
四、根据考核结果,确定职工的年终奖励水平。职工年终奖金总额等于职工年度岗位奖金与按“年度协会秘书处人员业绩百分考核办法”评定确定的分数作为百分比相乘得出的总额发放。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的百分比按全体职工的平均百分比确定。
五、年终奖励不含《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薪酬。
六、对于在业务工作方面或经济效益方面有突出贡献者,可予以特别奖励。如有工作态度恶劣,不负责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出现重大失误或严重经济损失或在行业内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视情节扣发部分奖金直至取消分配资格。
七、奖励在次年一月份,财务决算完成后实施。其中,个人所得税自理并由协会代收代缴。
八、本办法已经职工代表大会和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经协会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和报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自二〇一二年起执行,此前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法律事务部内部管理职责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适用于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中依法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订立、变更,应当符合本规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以及本所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二章内部管理结构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理划分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保障律师事务所合法、有序运行。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策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
(三)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五)吸收和辞退合伙人、合作人,推选律师事务所主任;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
(七)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七条 合伙人、合作人会议为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合伙人、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具体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
合伙人、合作人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所内的重大事务。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依照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实行主任负责制,也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部(室)等机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产生方式及其职责,由律师事务所章程确定。
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
第十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应当对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所内重大事务,提交律师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构在变更章程、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处理所内事务时,应当听取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对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及个人以收取固定费用的方式放弃管理。
第三章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律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律师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德不良的;
(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
第十五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公平、明确、完整。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四)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律师申请转所执业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业务案卷;
(二)尚未办结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但委托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
(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等;
(四)负责保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与律师进行清结,并出具转所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
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师事务所辞退而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按上述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律师事务所不得无故拖延或者阻拦律师转所。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人员学习。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对申领律师执业证人员的条件严格进行审查,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律师执业证书的年度注册,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该律师的执业证书逐级上交至发证机关。律师拒不交出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所内业务学习与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开展职业道德培训。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根据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警告、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等处分。对于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律师事务所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登记簿,进行分类登记,编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业务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律师妥善保管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各项材料,并及时归档入卷。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统计制度,及时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项业务报表。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对报表内容进行审查,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各类法律文书统一管理,分类登记,专人保管。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档案室或者配备档案柜,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印章的管理,指派专人保管。
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使用,必须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并在用印登记簿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帐规则记帐。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出纳和会计不得由一人兼任。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委托记帐公司负责帐务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给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案件办结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与委托人进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培训、职业责任保险等基金。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设银行帐户。
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本所收入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得向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本所帐户,不得为外单位或者个人以代收代转转帐支票等方式套现。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
律师事务所应当禁止律师个人持有或者管理发票。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专人保管财务印章。
律师事务所使用财务印章,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管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并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组织的执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对于代扣代缴的律师个人所得税,必须足额代扣并上缴税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合伙人、合作人公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全体律师及工作人员公开。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正在试点的个人律师事务所及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