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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对证明标准问题的一点思考

楚,证据确实、充分。

具体是指符合以下要求:

1. 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关联性;

2. 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可采性;

3. 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 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一)证明标准的主体谁是证明标准的主体?

法学界并没有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从前文所罗列的概念看来,似乎下列人员都可以成为证明标准的主体:司法人员、诉讼主体、证明主体、公安司法人员、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显然此种状况是非常不利于证明标准问题的深入研究的。研究证明标准的主体应当从诉讼证明开始,因为诉讼证明是证明标准的上位概念。

从广义上的诉讼证明而言,证明活动可分为他向证明和自向证明,相应的,诉讼证明主体自向证明主体和他向证明主体。“自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就事实问题作出某种认定或裁定的人,如侦查员、检察官、法官;他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提出某种事实主张的人,如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律师。”证明标准问题中也同样存在自向证明主体和他向证明主体。比如,侦查机关应当向检察院证明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达到了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公诉人员在法庭上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侦查机关和公诉人员就是他向证明主体。而法官却显然是一个自向证明主体,他只要自己明白就行,而不负有向他人证明的义务。

(二)证明标准的客体在证明标准的客体问题上法学界也同样没有达成共识。

正如前文所述,既然证明标准是一个衡量诉讼证明活动的客观效果的一个工具,那么诉讼证明活动就成为了证明标准的作用对象之一。但由于诉讼证明活动本身不是诉讼活动自身的终极目标,它所追求的是通过它自身的实质内容和形式规定性,如鉴定材料、证据、证人证言等客观的和主观的证明材料所承载的信息来达到证明标准主体的"认知状态。从而证明标准的客体应当包括两个部分,即证明活动和由证明活动所达致的对待证事实的认知状态。

正如霍尔巴赫所言:“我们所有的概念都是作用于我们感官的对象的反映。”人类的认知状态是人对外部客观世界的认识“真”的程度的反映。诉讼证明主体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辩论活动在客观上给自己、对方当事人、法官等诉讼参加人一个关于该案事实的认识状态。至于此种认识状态被证明主体推到了何种高度,或是在何等程度上证实了案件事实则是证明标准主体依据自己的良知而形成的认知结果。并且此种认知状态由于依托于一定的客观事物而存在,不但不具有完整的一维意志性,反而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就证明活动而言,它是推动认知状态达致证明标准的具体段,直接决定着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两者处于一个互动的矛盾体中。这一点在不同的诉讼法领域体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在民事诉讼领域,由于诉讼证明活动集中地在庭审阶段进行,当事人一贯平等的法律地位使得诉讼证明活动较自由和活跃,往往较容易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而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来就不对等,法律为了达到平等而设置了许多非平衡的规则。而这些规则的应用在客观上又产生了这样一个矛盾状态:即在主观上追求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同时牺牲了客观上证明活动的灵活性。这样就导致了该领域中的诉讼证明活动所受束缚就越多,越难达致其证明标准。

(三)证明标准的内容证明标准的内容已经有了一致答案

即证明标准是一个关于认识活动的“度”或是“程度”的问题,换句话说是诉讼证明主体通过诉讼活动形成对案件事实认识的真实程度问题。尽管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认识论、诉讼过程的性质和诉讼结构主张不同的“程度”:要求最高的,称之为“客观真实”,;要求较低的称为“法律真实”;折中的称为“混合标准”;坚持传统改进型的称为“两个基本标准”;追求证据制度新意的称为“实质真实”等等不一而足,但不管证明标准的称谓如何,它总是一个关于认识程度的问题,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

证明信

XXX大学:

XXX同志1994年3月至9月在我院工作,曾任基础部主任。该同志工作认真负责,能以身作则,团结同志,成绩突出, 1995年、两次被评为我院先进工作者。

特此证明。

XX学院(盖章)

20XX年8月10日

第二篇: 对证明标准问题的一点思考

对证明标准问题的一点思考

按照诉讼认识论的观点,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 应当是客观真实,也就是现行法律所说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实,这一对证明标准的表述也就是 哲学认识论上的 “实事求是”和 “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这一近乎理想的标准与人类世代追求的 “不枉不 纵”目标有异曲同工之处。以理想目标作为确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固然十分 “正确”,却忽略了诉讼 证明的本来功能,也无视法庭上的证明活动所要受到的一系列法律限制,因而注定是不能得到实施的。同 时,目标一旦代替了标准,也就等于抹杀了具体标准的存在价值,导致公检法三机关以及不同的法官各有 其对理想标准的理解,也使得中国刑事审判中实际不存在任何可操作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

近年来,一些学者基于对 “客观真实”标准的异议,提出了 “法律真实”的概念。应当说,从 “客观真实”到 “法律真实”,体现了法学者对诉讼证明标准在认识上的转型。毕竟,证明标准是法庭上检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所需要达到的标准,也就是使裁判者对指控的主张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在这里,不仅用作证明的证据本身需要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而且证明活动本身要受到一系列诉讼原则和规则的限制。因此,裁判者只须审查检控方是否已经将被告人有罪证明到最高的标准,并扪心自问对被告人有罪这一点是否形成内心的确信。经过这种证明活动所形成的所谓“裁判事实”,当然不再是处于原始和自然状态的 “客观真实”,而只能属于一种受到司法证明规则限制的“法律真实”。

但是, “法律真实”究竟是什么!这一标准与 “客观真实”究竟有何本质区别!对于这些问题,倡导者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事实上,如果 “法律真实”只是一种有别于 “客观真实”的标签和口号,那么,它对于司法证明规则的建立就只有十分有限的意义。因此,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 “法律真实”这一概念的提出,还应讨论诉讼活动中证明标准如何加以确定的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所谓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通过提出证据和进行证明活动,使裁判者对本方待证事实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的程度。事实上,证明的 “标准”这一称呼本身就意味着裁判者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在内心的信服程度上有一定的区别。换言之,裁判者不需要对所有证明活动都达到百分之百的确信程度。至少对于一部分证明活动,只需要达到一定程度的信服就足够了。例如,辩护方向裁判者证明检控方提出的某一证据系通过刑讯段所得的,对于这一证明,裁判者当然不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而只要相信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有一定的可能性就够了。又如,对于检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活动,裁判者也不需要达到百分之百的可信性,因为检控方所要证明的只是刑法所要求的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而不是全部客观事实本身;即使对于法定的待证事实,检控方也不需要证明到 “重建事实真相”的程度,而只须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必须注意,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判定,都是裁判者主观判断领域的事情。超出人的主观认识领域,任何旨在将证明标准导向“完全客观化”的努力,都将归于失败。

其次,根据证明责任的双层次理论,证明责任可以分为 “说服责任”与 “举证责任”两种,证明标准也可以被相应地加以确定。对于 “说服责任”,由于只涉及检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牵扯到被告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等重大的"利益,因此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可被确定为 “排除合理的怀疑”。而对于控辩双方所负担的 “举证责任”,由于所涉及的是某一诉讼主张的成立问题,所牵扯的利益不是特别重大,因此一般只须达到 “优势证据”即可。当然,在辩护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场合下,如果这种举证责任转移给检控方,那么,检控方所承担的证明辩护方诉讼主张不成立的责任,也需要达到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最高的标准。

所谓 “排除合理怀疑”,首先意味着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 “一切怀疑”的程度,它所要求的只是排除 “合理的怀疑”。这并不是从正面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所作的解释。如果从正面解释的话,这一标准可以变为 “内心确信的证明”。但这已经不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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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对证明标准问题的一点思考

对矛盾问题再思考

矛盾是一个对立统一的有机整体,它和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样,都有一个产生、发展、灭亡的过程.对矛盾进行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分析和探讨,才能比较全面地揭示矛盾的结构、内容和属性,形成既有矛盾内部的统一,又有矛盾与矛盾,矛盾和周围事物性质之间联系的大系统的矛盾观.

作 者:贺炳团 李万鹏 HE Bing-tuan LI Wan-peng  作者单位:咸阳师范学院,政法系,陕西,咸阳,712000 刊 名:咸阳师范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XIANYANG NORMAL UNIVERSITY 年,卷(期):2007 22(5) 分类号:B024 关键词:矛盾   整体   属性   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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