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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2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声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声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声环境、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在安静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和政务服务网,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式等实行公开,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公开环境噪声污染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及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声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业主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遵守,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声环境保护工作。

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和公约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声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省可以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声环境状况,制定严于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本行政区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或者省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提出相应规划设计要求,并依法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和说明。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大型建筑工程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环境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噪声的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标明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十八条  在中考、高考等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对重大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执法活动,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督察机制。

第二十一条  实行环境噪声污染投诉首问受理制度。建立健全集中受理、分类交办、限时回复的环境噪声污染投诉处理机制。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公用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二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

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重大节庆或者经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周边50米范围内从事装卸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轨道交通等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城市道路不得设置减速带。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论证,并在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告。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第三十条  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等,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防止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在城市建成区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机车除安全需要外,不得鸣笛。

第三十一条  已建成的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运输、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城市公交车优先选用低噪声车型并安装鸣笛监测仪器。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拆除或者改装成响管;禁止加装车辆声响防盗报警装置。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城市区域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禁止车辆鸣喇叭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在前款划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鸣喇叭。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重、中型载货汽车、低速农用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通行的时间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重、中型载货汽车、低速农用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车辆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

第三十五条  火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相关信息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公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工业企业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等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引导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实施转产或者搬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噪声,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有关规划、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应当暂停审批新增环境噪声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不暂停审批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四)违法审批、处罚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六)声环境质量严重下降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拆除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切割、加工设备先行登记保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大音量音响、陀螺、响鞭先行登记保存,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住宅、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响管是指拆除车辆原装排气管消声器或者将原装排气管改装为加大车辆爆发力,增强车辆轰鸣声的排气管。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2篇2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通过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 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理工作。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建管、文化、工商小经贸等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六条 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合肥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并负贵实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依据《合肥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和国家《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凤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建设项目建议书3日内予以审查并给予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10日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续。

建设项目在投人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人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必须在开工、生产、经营15日前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续并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排污申报的内容包括、排放噪声的设备及噪声污染处理后正常作业条件下所排放的噪声值等,并提出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7日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申报手续的,视为拒报。

“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核审一次。

第十四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0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引进噪声排放超过国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国公布的停止生产、销售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

第十六条 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使用。

第十七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县(郊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八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排除噪声影响。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适用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一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限值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一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提前7日持市建筑管理部门证明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规定的夜间和午间作业时间公告附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的可先行施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工地土方挖掘、外运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夜间作业时间、专用车辆、指定路线进行作业,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 高考前一周和考试期间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逐步扩大禁鸣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噪声实行年检制度。噪声年检同机动车辆其他年检同步进行。凡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辆噪声年检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得发放机动车辆年检合格证。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消声系统正常工作,禁止拆卸消声装置。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

第三十二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应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营运车辆不得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四条 禁止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驶入本市一环路以内区域。

第三十五条 机动船舶应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条 火车鸣笛应遵守《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车,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

(一)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庆祝和宣传活动;

(二)举办省、市以上大型文体活动的;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的;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品促销活动。禁止在城市上空使用航空器进行商品宣传。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使用空调器、冷却塔小音响等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四十条 露天舞场、溜冰场及其他室外娱乐场所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本市一环路以内上述场所23时至次日6时不得营业。

第四十一条 商业庆典活动需请乐队伴奏的,须提前3日向庆典活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3日内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十二条 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和学习。

第四十三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住宅楼底层新办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企业。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提前7日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提前2日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十六条 夜间和午间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五)“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未进行年审的;

(六)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七)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使用的;

(八)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及进行商品促销活动的;

(九)露天舞场、溜冰场及其他室外娱乐场所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

(十)商业庆典活动乐队伴奏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20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2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十)项行为的,处200—5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搬迁。

(一)在本市一环路以内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范围内擅自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或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新办产生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企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20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1000—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5000—2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20000元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夜间擅自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10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二)随意拆卸机动车辆消声装置的;

(三)家庭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

(四)在夜间和午间进行家庭装饰作业,使用产生高噪声工具的;

(五)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遵守禁鸣规定的;

(六)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七)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驶入本市—环路以内区域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1000—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5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50—1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0—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六条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承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消除噪声污染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加害人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建筑施工噪声包括建筑、装饰施工噪声(家庭装饰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工业生产设备、机械施工设备、空调器、冷却塔、发电机、大型组合音响设备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

(二)“夜间”是指22:00一次日6:00时之间,午间是指l2:00一14:00时之间;

(三)“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2篇3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提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厂(场)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标准。

  公安机关应当把机动车辆噪声列入车辆年检内容。未经噪声检测合格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规定机动车辆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区域和时间;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第十五条 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城市范围内需要鸣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高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使用时间以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使用时间及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小型企业;本条例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经营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设立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环评手续。

  第五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和专项费用等内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噪声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场施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运输渣土、运输建筑材料和进行土方挖掘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施工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在夜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

  施工现场夜间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夜间、午间或者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的两天前将施工作业情况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进行装修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午间和夜间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修作业。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文化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街道、广场、公园、住宅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除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等活动外,其他社会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三十二条 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器室外机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在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的,严禁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在其他时间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逾期未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交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厂(场)界噪声超标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污申报事项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公告或进行虚假公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环评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生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鸣号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音响器材,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且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且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船舶违反禁鸣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并拒绝、阻碍环保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建设项目施工"是指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等房屋建设、道路梁等市政设施建设、以及按照建设项目管理的装修工程等施工作业;

  (二)"产生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是指推土机、打桩机、移动式空压机、振动器、装载机、破碎机、吊车、混凝土泵车、搅拌机等现场施工机具;

  (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

  (四)"中考"是指全市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

  (五)"高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机动车辆"等用语的含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公布的《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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